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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 2018-05-06 09:46:4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国就业网   浏览次数:


第十七条对当年新吸纳本市劳动者再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组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主要安排就业愿望迫切但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予以必要的就业保障。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由政府给予岗位工薪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由公共财政出资或者实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劳务岗位,应当优先提供给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其他就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


第二十条本市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应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合的就业机会的,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决定其退出失业登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退出失业登记后需要申请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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