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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城乡各类人员创业,引入高技术人才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型的创业,提高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层次,发挥创业孵化基地示范与辐射作用。
第二章 条件与功能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
(二)场地作为孵化基地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场地须产权清晰或租用合同明确,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三)孵化基地要有相对稳定的场地和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要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等基本条件;
(四)孵化基地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明确具体的孵化周期(一般孵化周期不超过三年),并建立相应的进入和退出制度;
(五)孵化基地要有相应专业知识了解创业政策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创业导师,并定期开展创业服务专项活动;
(六)孵化基地要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七)孵化基地已有入驻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入驻率不低于60%(按可容纳入驻总户数计算)。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下列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