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报告审批机关,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出现严重侵害学生利益、非法集资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配套文件,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清算(以划拨方式或公益用途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列入清算范围),依法明确财产权属。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退出时,应事先公告,经批准后有序退出,依法保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未按要求程序终止办学的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视情况依法依规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