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制定。
第六条 设置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我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按照学校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七条 设置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不超过3年,期间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达到设置标准或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