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对中央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等,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公用经费时,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所需的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纳入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倾斜。
各级财政设立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需要足额核定,纳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十条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分担机制。
助学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在园幼儿减免保教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对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一套教辅资料,对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