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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发布时间: 2019-01-07 15:04:49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浏览次数: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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