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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发布时间: 2019-01-07 15:04:49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浏览次数: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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