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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教学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同一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二十七条【培训计划与进度】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培训进度和时间,不得影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建立档案备查。
第二十八条【培训难度】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培训,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培训机构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在培训期间全程向社会公布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办学方向、培训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在学科类培训中“超标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
(三)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
(四)进入中小学校进行招生宣传,委托或者变相委托在职教师组织生源;
(五)在中小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培训;
(六)其他违背教育教学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师资规定】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人员队伍情况(含学历、专业、是否有相应层次的从业资格证、专兼职等)应向学员及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生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广告的承诺,开设培训课程,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学员及其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