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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设立面向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学困儿童、残疾儿童,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辅导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
第七条【审批职责分工】设立文化教育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机构名称】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第六条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筹设】申请筹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章程、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设置标准》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管理人员与师资队伍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属捐赠性质的,还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数额、方式和比例,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条【筹设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理(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培训机构拟任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培训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直接设立】具备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三)至第 (五)项规定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