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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