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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动员社会力量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资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