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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发布时间: 2018-06-02 09:32:02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浏览次数: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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