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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不积极落实政府的创业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和小企业不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扶持的; (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均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土地征用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