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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