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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岗位培训) 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外籍教师的文化背景和岗位特点,制定外籍教师职前和职后培训计划,对初次聘任的外籍教师,应当自行组织开展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教育机构开展不少于二十个学时的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中国宪法、法律、国情、师德、教育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教学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机构管理)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外籍教师的服务与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机构或者外籍教师不得以密集安排课程等明显不合理的方式实施短期集中授课。
第二十二条(兼职管理) 同一聘期内,外籍教师只能与一个教育机构签订合同,取得一个备案号码。
经聘任机构同意,外籍教师可以在其他教育机构合理兼职。外籍教师兼职的,聘任机构、外籍教师与兼职教育机构应当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责。聘任机构不得向兼职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兼职聘任合同应当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将名单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外籍教师累计兼职授课时间不得多于在聘任机构的授课时间。
第二十三条(考核监督) 教育机构应当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外籍教师师德师风的规范和监督,全面考核外籍教师的履职情况。
外籍教师的教学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聘任机构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鼓励措施) 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支持外籍教师开展教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并以适当方式参与民主管理。
教育机构对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促进中外交流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外籍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聘任变更) 外籍教师转聘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获得外籍教师备案号码。
第二十六条(平台建设)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并管理全国外籍教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外籍教师备案的具体规范。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机构可以在全国外籍教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注册,登录平台备案、查询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建立外籍教师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把发放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外籍教师信息实时推送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从业禁止的外籍教师名单实时推送给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行为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外籍教师的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教育机构有聘任外籍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情形的,应当查验其是否具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和外籍教师备案号码,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