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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教委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对在京举办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外地机构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予以公示;对于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整改的,可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资质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由市教委会同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教委和区县工商部门要根据市教委和市工商局的要求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教委将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有关变更信息在市教委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按照相关工作规程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自检报告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市教委提交上一年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式样附后),市教委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在官方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各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教委可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评估,对不能达到相关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教委支持鼓励北京留学服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并对行业协会进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暂不接受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中介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