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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以下活动:
(一) 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等活动;
(二) 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它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三) 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四) 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五)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服务对象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费用、收费和退费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时,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协助进行处理。
市教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并推荐使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公示服务流程、收费退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