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方式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起诉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同盟其他成员国。
2.任何国家在签署此公约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任何按照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1.在遵守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前的各次文本。
2.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无限期生效。
2.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止此公约文本。这一废??有效,而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和继续执行。
3.废止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任何国家自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算起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