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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已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超过规定比例或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任职超过规定年限;或者非上述薄弱民办中小学校,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教育部门要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给民办学校核定事业编制,或者使用其他公办事业单位的编制配备民办学校教师的,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第二十四条 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七章 教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全面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实行专任教师全员人事代理,所需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或民办学校承担,具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指导,按照“最多跑一次”的工作要求,明确人事代理机构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服务的事项目录,规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流程,并将参加人事代理作为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事业单位保险等事项的前提。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及教师增减、职称评聘等人事变动信息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托民办学校“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重点对民办学校教师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任职资格和待遇保障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民办学校教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给予相应处理,并在评优评先、职称评聘等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里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