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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 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中播放的,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