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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国文字的使用,促进对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名称、提供信息的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标牌包括名称牌、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
第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意思一致,符合译写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为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提供服务。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卫生计生、商业、金融等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标牌上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或者提供警示警告、提示说明等信息的,应当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标注: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二)民防工程、应急避难场所;
(三)公共环卫设施、公共停车场(库)。
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场所以及金融、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服务需要在标牌上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