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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妨碍正常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