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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翻译事业,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图书、影视作品的相互翻译工作。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特点及规律,禁止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才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鼓励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创作、翻译、教学、审定等活动其个人所得报酬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标准从高、从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的产品和服务的开发,鼓励和支持具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元素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场馆建设和旅游开发等,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料库建设,组织采集各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语料,并进行科学整理、长期保存、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工作,组织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保护措施,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