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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认证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认证类别;
(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
(八)认证标志;
(九)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见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