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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