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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发布时间: 2018-06-01 14:40:1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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