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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 40周岁以上、男性 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 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