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失业人员、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劳务输入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帮助农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
下列情形不属于就业歧视: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妇女适用职业禁忌的;
(二)根据劳动岗位特殊需要对劳动者作出区别对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