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就业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吸纳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免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初次通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免费创业培训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小额贷款担保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小额担保贷款机构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贷款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微利项目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劳动者到农村承包荒山、荒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到城乡基层就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