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以及广告等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广播电视、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