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使用错别字,不得利用谐音字改变词语的原义。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