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组织、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人事、民政、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商务、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实施检查评估,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书、试卷、教师板书以及校刊(报)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