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