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求职人员个人资料,给相关人员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的,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让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在城镇常驻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 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 周岁和女年满40 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傈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