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扶持。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阶段性或临时性安置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上述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和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从事灵活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有关就业专项资金、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具体配套政策,分别由省财政、劳动保障、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发展改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套政策出台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规定范围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资料申请就业政策扶持,相关标准参照现行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和组织实施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就业法规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和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公共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