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被招用人员应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确需招用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须在其上岗前组织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招用有特殊技能的外国人,应在其入境前,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后方可录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校企结合、突出特色、整体推进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高职院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重点,发展一批起点高、规模大、品牌优、就业率高的技能人才培养院校,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素质和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及时组织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自主创业、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与素质就业、职业技能资格等专项计划,有效发挥职业教育和培训对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选择具有专业优势、设施设备先进的职业院校作为实训基地,为职业院校学生、各类劳动者提供实训服务、见习服务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视其行为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应退还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