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就业服务。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基层服务窗口应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和标准,简化办事手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规范就业援助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和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向住所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行政区域内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及时认定登记,提供就业援助,确保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州(市)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求职人员提供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真实信息以及求职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录用结果须及时告知求职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求职人员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对工作岗位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宗教信仰、携带传染病病原为由拒绝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