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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校企合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督查报告。
第四十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学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会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强化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校企合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使用校企合作资金的,3年内不得申报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项目。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当保护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不按规定使用的,责成改正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统筹用于本地职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职业学校、企业骗取、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企合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