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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将第六十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删去第九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