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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域名和商标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