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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