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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发布时间: 2018-06-01 14:36:32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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