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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文献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