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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报告;
(四)申请单位的企业对用户协议书;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后需要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