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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