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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