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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