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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发布时间: 2018-01-04 09:30:46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浏览次数: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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