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民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办学。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性质和举办者的。
(三)连续3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整改仍不达标的。
(四)根据学校章程规定主动要求终止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六条 各市教育局所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自行废止。省教育厅2009年12月14日印发的《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