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